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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还是代表“自己”

2017-12-04 saige

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还是代表“自己”

—朱勇

案情:

2003年初,自然人赵永强与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达成合作,由赵永强为文昌公司长期提供生产PVC管材所需要的主要原材料PVC树脂粉,但双方未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截止到2008年北京奥运会前后,北京文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经累计拖欠赵永强货款300余万元。经赵永强多次催要,文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文乐给付了部分货款,但大部分仍未支付,欠款总额282万元。2008922日,在赵永强死磨硬泡下,常文乐为其开具欠条,明确常文乐欠赵永强282万元的事实。后多次协商付款未果的情况下,赵永强一纸诉状将常文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常文乐给付赵永强货款28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结合本案事实,其案件焦点在于常文乐以个人名义书写的欠条,应当认定为常文乐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文昌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二,该欠条的民事责任由常文乐承担,还是文昌公司承担;其三,是否该列常文乐和文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法院认为,文昌公司作为常文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经营范围中包含生产PVC树脂管材的项目。赵永强向常文乐供应PVC树脂粉,双方多次往来结算,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有赵永强提供的2008922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为凭,证明付款单位为文昌公司。

2008922日,常文乐以个人名义为赵永强开具欠条,虽然欠条内容并未提及文昌公司,也未加盖文昌公司印章,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常文乐的行为属于代表文昌公司实施的行为。

 

 

判决:

因法院认定常文乐的行为属于代表文昌公司实施的行为,原告赵永强所诉主体有误,故裁定驳回赵永强的起诉。

赵永强不服,后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根据本案案情及法院判决,不难看出,本案的核心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能否以个人名义向公司的债权人作出承诺?这种承诺是否能够以无公司盖章为由主张属于个人债务?(延伸问题)

从学理上讲,一般法人在内部组织结构中都会设有法人的代表机关,即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机关。没有代表机关,法人就无法进行民事活动。

在公司制企业不断涌现的今天,代表机关的概念虽然很少被人所知,但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民商事活动却是天天都在发生着。所以我们常常听到谁谁谁称自己是好几家公司的“法人”,或者说哪哪哪个公司的“法人”如何如何,其实“法人”在法律上特指公司,而并非某个自然人。

在公司法律层面上,法定代表人是指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自然人。代表权限,原则上及于法人的一切事务。

我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一条规定,是关于法人代表担当人的规定,而代表机关是执行机关的担当人中的“主要负责人”。

作为企业法人,应就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呢?下面我将向大家一一道来。

        第一,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实施民事行为,对于超越权限的行为,除了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三,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章程及内部权限,而第三人为善意的,应当认定该行为有效,应由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经营范围的,该合同原则上有效。

        第四,法定代表人在企业法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本案中赵永强向文昌公司供应PVC树脂粉,文昌公司用树脂粉生产PVC管材,并以公司专业账户向赵永强付款之情形,足以说明赵永强的合同相对方为文昌公司。

     

     常文乐向赵永强出具欠条的行为虽然属于个人实施,但系属于代表文昌公司实施的行为,故其行为应当由文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给我们的法定代表人也提了个醒,那就是在处理所属公司业务时,审慎的对待自己所签署的文件,并非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文件就必然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并非没有公司授权的单方承诺就能够对抗善意的债权人。同时,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属于公司业务范畴的工作性文件严格按照公司内部控制流程操作,以免引火烧身。

 

      就那些“当代黄世仁”般悲催的债权人而言,除了在合作之初应当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或者买卖合同外,还应在履约过程中做好账期的设置和定期结算等后期跟进工作,以便在日后追讨货款时有理有据有节。

 

      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合作各方基于利益上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会存在妥协和让步,这实在是无奈之举,可以理解。但企业的核心就在于创造利润,如果在合作之初或者在合作过程中发现所谓的强势一方不守规则或者肆意违约而无任何愧疚之态或者跟你“玩官僚”“打哈哈”,那么就弱势一方就应当悬崖勒马,及时终止或暂停或放慢履约的进度,这样做不仅可以“以静制动”以探对方虚实,还可以有效的降低继续履行所遭受的损失。

 

     在合同法上“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设置就是基于该种情况的规定,因为这实在不是个别现象。

     啰嗦了这么多,总之,希望这则小案例,对大家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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