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竞业限制不应成为企业对离职员工的利刃

竞业限制不应成为企业对离职员工的利刃

竞业限制不应成为企业对离职员工的利刃

——【2018】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殿明律师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才越来越成为企业的核心,尤其是对于掌握企业客户信息和核心技术的员工、高管,一旦流失或者被同行业竞争对手挖走,往往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我国劳动合同法赋予了企业一项特权,即企业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约定来保护企业的秘密。而权利往往附随着义务,企业享有权利的同时也意味着承担义务,因此企业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必须慎重选择,避免伤及自己。本文便是以王殿明律师最近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案件为例,说明竞业限制协议的权利与义务。

韩女士此前是国内一家著名咨询公司的销售人员,凭借着多年的辛苦打拼,业绩做的风生水起,给公司带来了一大批的优质客户和订单,韩女士的收入也是水涨船高达到了月收入10万元。虽然收入不菲,但长久以来的高强度工作压力让韩女士深感力不从心,加之家人催促着韩女士备孕生孩子,韩女士便向公司提出了离职申请,准备换一个轻松点的工作。韩女士本觉得自己这两年来给公司创造的价值很高,公司也不会为难自己,未曾想公司提出可以同意其离职,但为了韩女士入职竞争对手于己不利,要求韩女士与公司签订一份竞业限制协议。韩女士当时对自己未来发展并没有做好打算,看到签订协议公司还会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支付给自己作为补偿,对公司这一要求也就稀里糊涂的同意了,当天即和公司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并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

离职后重新找工作过程中,韩女士才发现自己此前所在的行业专业化程度很高,自己所能选择的就业方向非常狭窄,而自己转行重新开始也不太现实。虽然在此期间,有几家同行业的公司曾与韩女士联系抛出了橄榄枝,希望韩女士能够加入并给出了非常好的待遇,但是由于离职时和原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自己一旦违约将需要向原公司支付百万元的赔偿金。更令韩女士未曾料及的是,离职后原公司并没有遵守此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按月支付1万元补偿,仅仅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支付给韩女士2000元,韩女士数次与原公司沟通要求按照约定支付补偿,但每次的沟通却都是石沉大海,原公司依旧按照2000元向韩女士支付补偿。韩女士这才发现自己似乎被原公司套路了,原公司的恶意少付补偿让韩女士的生活一时陷入困境,而竞业限制协议如悬在头上的达摩克里斯之剑,使韩女士不敢找同行业的工作岗位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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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总需要解决,继续等待也不是办法,经朋友介绍韩女士联系到王殿明律师,希望能够给其提供法律上的帮助。通过与韩女士面谈沟通、分析韩女士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对韩女士离职前后的工资流水比较,王殿明律师指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中本就处于强势地位,用人单位必然会尽可能的降低给劳动者的竞业限制补偿,原公司在已经约定较低的竞业限制补偿且掌握着韩女士离职前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向韩女士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远远低于约定标准,显然是恶意拖欠补偿,已严重侵害了韩女士的自由择业权和最基本的生存权,必须要求原公司补足竞业限制补偿并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让韩女士能够尽快找到适合的工作以维持生活。考虑到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未将少发竞业限制补偿作为解除竞业限制的条件,王律师认为首先需要与原公司协商沟通,与原公司协商不成可进一步委托律所向原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如果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依然无动于衷,则必须通过劳动仲裁及诉讼来维护权利。听完王殿明律师的分析及解决方案,韩女士深表认同当天即与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由王殿明律师作为代理人来维护其权利。

接受委托并签订授权书后,王殿明律师立即安排其律师团队紧锣密鼓地准备代理方案及法律文书。不出所料,原公司在收到韩女士的邮件和律师函前后3个月的时间,依然拒绝与韩女士沟通也没有做出任何行动,如此看来原公司并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必须让原公司的恶意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于是在经韩女士同意后,就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及补足补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能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而本案中公司只是未足额支付补偿不属于三个月未支付的情况,仅是裁决支持韩女士补足竞业限制的请求,而未支持韩女士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

对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韩女士表示不能接受并委托王殿明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分析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及裁决理由,能够看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用人单位恶意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达三个月,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情形,劳动者是否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诉讼庭审中,双方对用人单位恶意不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达三个月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展开了激烈辩论,王殿明律师提出韩女士在离职后一直在积极地履行着竞业限制协议,原公司却向其发放远低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韩女士期间通过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多次催告原公司及时补足,但原公司方仍旧长期不予理会,显属恶意拖欠,且此种主观恶意拖欠持续时间之长、拖欠数额之大丝毫不啻于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情形,对韩女士的生活已经造成实质性的不良影响,严重侵害着韩女士的择业权和生存权,在此情形下韩女士有权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在剑拔弩张中结束了庭审辩论,法官主持休庭后表示会择日作出判决。一个月后,法院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采纳了王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解除韩女士与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并由公司补足此前的竞业限制补偿差额,支持了韩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公司通过法官转告韩女士放弃上诉,并表示会及时支付差额。至此,一场旷日持久的“战役”宣告结束,韩女士的权利得到了应有的保护,原公司也为其一时的任性付出了相应的代价。

最后,王殿明律师提示各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的约定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约束员工同时也意味着企业要承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责任,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岗位情况,谨慎地选择竞业限制协议签订对象,一旦签订协议则必须遵守约定及时完全的履行协议,否则一时任性会付出成倍的代价。